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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韩滨、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滨,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伟,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2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滨,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御马街*号楼***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保满路北(隆兴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刘自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二美里5门***号,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世纪城小区。法定代表人:董云超,总经理。上诉人韩滨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伟、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638民初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审理,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00996.6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虽然有第三方廊坊市幻彩涂料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是该公章是经被上诉人要求的,后来被上诉人又不再要求必须使用该第三方的材料,所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公司从未参与过实际的施工,实际的施工人就是上诉人带领的施工队伍,上诉人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韩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1月29日,第三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开发的“河北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项目一期A-6#、8#、10#、52#、53#、55#、58-60#、62#、63#楼工程”由第一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在招标中中标,永成公司中标后将其中的6#、8#、10#楼工程转包给了第二被告高伟等人,高伟又将该6#、8#、10#楼外墙涂料和2#车库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高伟在2014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粉刷墙面劳务合同》。2015年5月25日第一被告、高伟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2#车库粉刷14元/m2,建筑面积6000m2”。两项工程及零工款727996.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自己义务,目前该涉案楼房在2014年已经交房,业主已经入住。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只是拨付了327000元,剩余工程款400996.6元,至今也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996.6元并给付延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幻彩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粉刷墙面劳务合同,原告韩滨为廊坊市幻彩涂料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表,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雄县冀中名门6#、8#、10#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廊坊市幻彩涂料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韩滨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滨的起诉”。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的《粉刷墙面劳务合同》以廊坊市幻彩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并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合同载明上诉人韩滨系法人委托代表。上诉人韩滨现主张其为雄县冀中名门6#、8#、10#楼外墙涂料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综合上述情况,一审认定韩滨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道忠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