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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余毛仔与张一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毛仔,张一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203民初1247号原告:余毛仔,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辉,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鹏,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号。组织结构代码:85880641-9。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余毛仔与被告张一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毛仔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毛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按同等责任暂计:138012.53元(其中,医药费134996.8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4天=4320元,小计:139316.86元;护理费150元×54天=8100元;交通费15元×54天=810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17年×10%=487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06时30分许,张一鹏驾驶赣H×××××号出租车沿景德镇市罗家坞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景德镇市区)新桥红绿灯地段时,恰遇余毛仔无证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余毛仔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余毛仔头部骨折,颅脑出血的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4天。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张一鹏应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余毛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余毛仔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二、署期为2016年8月1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四、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五、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六、鉴定费票据一份;七、张一鹏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一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外调解,原、被告各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毛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其中已先行向原告余毛仔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诉争各方再无争议;三、其他无异议。本案诉讼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余毛仔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齐方人民陪审员  侯 慧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