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唐振华与卢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华,卢俊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203号原告:唐振华,男,1978年3月8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志,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告:卢俊荣,男,1976年5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原告唐振华与被告卢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俊荣向原告唐振华返还欠款172496元及利息8599.8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之后利息以172496元为本金,以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俊荣系正大999玉米种子贺州总代理商,原告销售该产品必须先打预付款给被告。2014年11月24、25日原告先后两次共打2015年的预付款550000元给被告,而原告在2015年实际销售产品9432公斤,扣除该9432公斤货款207504元,节余342496元预付款。因2016年被告不再代理该产品,被告需要返还342496元给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先后分四次共返还170000元给原告,还欠172496元未返还。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5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还7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52496元,如逾期不还,按千分之二十计月息。但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卢俊荣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转账业务凭证、汇款收据,共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5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2.对账单,共1页,证明扣除207504元货款,170000元退还款,被告还欠原告172496元预付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共1页,经原告、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写下的签字还款协议,约定该172496元分三次归还,如逾期,则以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25日原告先后两次共预付购买玉米种款550000元给被告,经扣抵2015年玉米种款后,节余342496元预付款。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先后分四次共返还170000元给原告,还欠172496元未返还。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玉米种款172496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5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还7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52496元,如逾期不还,按千分之二十(即2%)计月息。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振华与被告卢俊荣在买卖合同履行、结算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卢俊荣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玉米种款,因被告卢俊荣未按期归还玉米种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卢俊荣返还玉米种款以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卢俊荣应返还原告唐振华玉米种款1724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为,其中的50000元从2016年11月30日始以每月2%计算;其中的70000元从2016年12月15日始以每月2%计算;其中的52496元从2016年12月30日始以每月2%计算,计至172496元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振华玉米种款1724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为,其中的50000元从2016年11月30日始以每月2%计算;其中的70000元从2016年12月15日始以每月2%计算;其中的52496元从2016年12月30日始以每月2%计算,计至172496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被告卢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进审 判 员 何 钊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瑞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