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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余传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余传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9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传勇,男,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珠海分行)与被告余传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2××60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本金为4110.37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止金额为575.5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2××60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104.95元、手续费用25.92元(本项各费用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60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6年10月19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4110.37元、暂计利息为575.51元、滞纳金为104.95元、手续费用25.92元,合计欠款为4816.75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被告余传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其《申请表》签字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过信用额度的5%,适用于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号码为62××60的信用卡。被告余传勇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农行珠海分行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6年10月19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4110.37元,暂计利息为575.51元,滞纳金为156元,合计欠款4816.75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称被告余传勇已将欠款全部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抗辩及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被告余传勇向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农行珠海分行依约为被告余传勇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余传勇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农行珠海分行认可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余传勇已偿还所欠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自动履行完毕,现在不能成立。尽管原告认可被告余传勇已还清全部欠款,但本案纠纷的发生系被告余传勇起诉前违约行为所致,因此本案受理费25元应由被告余传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鹏黎冬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