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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成喜娥与周克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喜娥,周克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40号原告:成喜娥,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大禾田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坤,男,1958年1月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大禾田村*组。(系原告成喜娥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周克勤,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五郎溪乡牛皮寨村古塘冲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青松,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喜娥与被告周克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喜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坤、杨御钦,被告周克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喜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周克勤赔偿成喜娥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1809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周克勤驾驶桂F8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给成喜娥运输柑橘。因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成喜娥受伤及柑橘全部毁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周克勤负全部责任,成喜娥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成喜娥经济损失共计180983元。经与周克勤就赔偿各项损失协商未果,成喜娥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周克勤辩称:周克勤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成喜娥,而且主动垫付了45000元医疗费。同时,成喜娥是雇主,周克勤已履行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成喜娥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成喜娥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成喜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周克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无异议。2.交警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柑橘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在麻阳江口墟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被告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一处8级伤残,三处10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120日没有意见;对原告构成一处8级伤残,三处10级,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方鉴定伤残时被告方不知情,申请重新鉴定。5.横县人民医院住院处收(欠)款通知单、江口中心卫生院农村结算单,拟证明花费76161.9元;医药费200元,材料费66元。被告无异议。6.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评定花费800元。被告无异议。7.住宿费,拟证明原告花住宿费1240元。被告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为4846元。被告质证对车票1246元没有异议,对租车费认可其中的300元,其他的不予认可。9.照片,拟证明柑橘受损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向陈世友所购冰糖櫈19000斤,总价款9500元;向罗光有购买冰糖櫈13000斤,总价款6500元;向曾氏购买冰糖櫈6000斤,总价款3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11.证明五份,拟证明柑橘上车费、包装费、购买网袋费用共计278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周克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成喜娥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3、5、6、7、9,周克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交通费票据体现的交通费予以确认租车费被告认可300元,予以确认,其他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不予采信;证据4,周克勤提出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11,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成喜娥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3日,周克勤驾驶桂F8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43KM+650M处时,因周克勤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F8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高速公路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于路外桥墩上,造成桂F8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乘员成喜娥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克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喜娥无责任。当日,成喜娥入住广西横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3日成喜娥出院。并于2016年3月5日入住麻阳县江墟中心卫生院治疗,又于2016年3月13日出院。2017年3月10日,成喜娥的损伤经鉴定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成喜娥损伤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成喜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161.9元、误工费12818元(3119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60元/天×3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宿费1240元、交通费1546元、残疾赔偿金72553.8元(10993元/年×20年×0.33)、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139.7元。事故发生后,周克勤已赔偿4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次造成成喜娥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周克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成喜娥因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周克勤应予全部赔偿。对成喜娥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对于柑橘损失款及上车费、包装费、购买网袋费用,因证据不充分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价值,故对该二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克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喜娥相关经济损失181139.7元,已赔偿45000元,尚需赔偿136139.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被告周克勤负担3000元,原告成喜娥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人宾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婵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