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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罗时艳、杨小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时艳,杨小君,肖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异31号案外人: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996949-0。法定代表人:李水清,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时艳,女,1955年8月19出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杨小君,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被执行人:肖福生,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干警,住宜春市袁州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时艳与被执行人杨小君、肖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对执行被执行人杨小君在案外人处应得的工程款966467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12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罗时艳、被执行人肖福生、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华、李星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称(以下简称案外人),请求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执字第1774-1号执行裁定书、(2015)袁执字第17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小君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与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该265万元履约保证金担保的权利对象是案外人,不是承包人的普通债权人;三、中和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致函案外人,证实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小君之间无合同关系;四、案外人与中和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不存在执行到期债权问题。申请执行人罗时艳称,被执行人杨小君及其合伙人高海兵是挂靠中和公司承包武功山风景名胜区麻田入口接待处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杨小君及其合伙人高海兵所有,法院的冻结是正确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罗时艳与被执行人杨小君、肖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23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杨小君欠罗时艳借款955万元,由杨小君在2015年9月30日以前付清,肖福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39325元,由杨小君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罗时艳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袁执字第17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小君、肖福生的银行存款966467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小君、肖福生的工程款收入966467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小君、肖福生价值9664672元的其他财产。2016年1月28日,本院向案外人发出(2015)袁执字第17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杨小君以中和公司名义承建的武功山风景名胜区麻田入口接待处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款9664672元。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中和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被执行人杨小君以及高海兵签订《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武功山风景名胜区麻田入口接待处园林景观;二、承包工程造价:26474800.48元;三、工程期限:150天,即自2014年9月26日开工起至2015年2月26日竣工止;四、乙方代表甲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义务,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甲方管理费;五、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在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时,由乙方提出付款原因,付款金额,并填写付款通知单后,甲方在扣除各项应收和代缴税金等费用后,在每笔款项进入甲方账户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并转入乙方指定账号(开户行:宜春市工商银行营业部;户名:高海兵;账号:62×××86);六、建设单位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必须如数进入甲方账户,如发现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从建设单位提取工程款,甲方则按提取工程款的基数加收1%的管理费;七、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亏损。同年9月18日,被执行人杨小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260万元入高海兵账户,高海兵以同样方式转款265万元入中和公司账户,同一天,中和公司将该265万元款转入案外人账户。后案外人出具一张收到26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给中和公司。同年9月19日,中和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人的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由中和公司承包武功山风景名胜区麻田入口接待处园林景观工程;二、工期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三、合同价款为26474800.48元;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按500万工程量结算一次,付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竣工后付总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审计结算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为保修金,两年后付清,工程完工后返还履约保证金给承包人。同年10月1日,被执行人杨小君(甲方)与高海兵(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承包武功山风景名胜区麻田入口接待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价款为2647万元;二、双方出资692万元,各占50%的比例,其中265万元转入中和公司再转入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三、甲方负责施工,乙方负责财务。2015年8月6日,中和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杨小君及高海兵(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一、解除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二、乙方在本项目的先期投入及费用与新的承包人在十天之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乙方尚有余款包括合同转让款、乙方杨小君应得的部分全部交存到甲方账户上。此后,中和公司与新的承包人林长春、文子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截止2015年8月6日,被执行人杨小君与高海兵完成工程总造价1163万元,案外人已支付工程款756万元,尚有1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该工程现已完工。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孙国亮与杨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3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小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6月18日,本院向中和公司发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3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杨小君承包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麻田入口接待处园林景观工程所得工程款的50%,冻结金额为551万元。中和公司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中和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其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认以下事实:一、杨小君与高海兵挂靠中和公司;二、截止2015年8月6日,案外人应支付工程款1800多万元,已支付工程款758万元(实为756万元),尚有1000多万元未付。2016年8月5日,中和公司又以其业已与杨小君和高海兵解除合同,武功山风景名胜区麻田入口接待处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款属于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赣09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中和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中和公司林长春、文子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孙国亮已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已立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执行人杨小君以及高海兵与中和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二、武功山风景名胜区麻田入口接待处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款归属于谁;三、中和公司与杨小君和高海兵解除合同的行为能否排除法院执行;四、案外人是否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一、关于被执行人杨小君以及高海兵与中和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问题根据被执行人杨小君和高海兵与中和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中和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由被执行人杨小君和高海兵投资,案外人将工程款转入中和公司账户内,中和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再转入高海兵账户内的事实,足以认定该行为明显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被执行人杨小君以及高海兵与中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二、关于武功山风景名胜区麻田入口接待处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款归属于谁的问题前已述及,被执行人杨小君以及高海兵与中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相对于案外人而言,中和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而被执行人杨小君以及高海兵则是实际承包人。虽然这种挂靠行为为法律所不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武功山风景名胜区麻田入口接待处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款当属被执行人杨小君和高海兵。三、关于中和公司与杨小君和高海兵解除合同的行为能否排除法院执行的问题本院已经于2015年6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小君在案外人处应得的涉案工程款中的50%,故而,中和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小君以及高海兵的解除合同行为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四、关于案外人是否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问题协助法院执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负的法定义务,既然涉案工程款归属于被执行人杨小君以及高海兵,案外人自然应当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