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7102行赔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爱清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清,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2行赔初35号原告:李爱清,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力争,该局局长。第三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贾书员,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的原告李爱清诉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须以原告李爱清诉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已在本院立案尚未审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薛行山审 判 员  马延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