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施焰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施焰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2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张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晶,女,1988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焰文,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衡阳分行)与被告施焰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焰文返还原告透支款本金45000元、利息5436.26元、滞纳金(含费用)6708.96元,合计57145.22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5000元,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信用卡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施焰文向邮储衡阳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双方订立信用卡合同。被告施焰文办理信用卡后,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信用卡内透支消费及支取现金,除已偿还部分款额外,尚欠透支、消费款本金45000元、利息5436.26元、滞纳金(含费用)6708.96元。上述款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施焰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施焰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邮储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施焰文向邮储衡阳分行营业部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的主要内容:1、若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申请人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银行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邮储衡阳分行经审批同意给予被告施焰文办理信用卡,卡号为***。施焰文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邮储衡阳分行还清交易款项。截至2017年2月14日,施焰文申领的上述信用卡欠款本金45000元、利息5436.26元、滞纳金(含费用)6708.96元,共计人民币57145.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施焰文与邮储衡阳分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虽属格式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免除自己的义务、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等,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邮储衡阳分行依约向施焰文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施焰文在使用中透支取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欠款及费用的责任,但施焰文在合约期限内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邮储衡阳分行要求施焰文清偿透支款本金45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市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5000元、利息5436.26元、滞纳金(含费用)6708.96元,合计57145.2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施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林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睿欣 校对责任人:周睿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