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士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煤炭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胡向前、罗宝龙、郜忠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杰,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胡向前,罗宝龙,郜忠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2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杰,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马古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光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锡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向前,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审第三人:罗宝龙,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审第三人:郜忠月,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张士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煤炭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胡向前、罗宝龙、郜忠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协议及验收材料上加盖的公章问题,通过沈阳市马古煤矿劳动服务队起诉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联营协议纠纷的审理过程来看,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起初对印章无异议,在再审过程中对印章有异议,后双方又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意见,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赔偿20万元。该案的审理过程结合沈阳市经济委员会于2008年4月25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公章使用情况的说明”的内容来看,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公章使用情况不规范,存在多枚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况。所以单纯以公章鉴定无法确认双方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应当结合张士杰所在的沈阳市马古煤矿劳动服务队是否为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进行防水施工、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是否进行相应的工程款支付、是否存在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情况、诉争房屋使用情况来综合判断。其次,三位第三人虽然有《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但该证系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自行下发,如果存在真实的以房抵顶工程款情况,那么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自行下发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不能对抗其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67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骏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