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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国彬与姜秀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彬,姜秀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071号原告:周国彬,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秀芹,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荣成市港湾海金川船舶维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国彬与被告姜秀芹提供劳务者受害���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被告姜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误工费28800.00元、护理费2125.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75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份,我在被告经营的荣成市港湾海金川船舶维修部工作。2014年6月17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姜秀芹辩称,原告在我经营的荣成市港湾海金川船舶维修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属实。我在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瑞森公司)处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我的了解,德丰瑞森公司因疏忽未给原告申请工伤,造成超过法定时效导致工伤保险部门拒赔。由于德丰瑞森公司存在过错,其民事责任不能减轻,应该由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荣成市港湾海金川船舶维修部工作。2014年4月29日,荣成市港湾海金川船舶维修部为原告在德丰瑞森公司处投保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事吊尾轴时,由于吊绳断裂,致使尾轴砸到原告腿部受伤。原告伤后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治疗33天,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5年8月13日,德丰瑞森公司向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611.11元。在德丰瑞森公司向工伤管��部门办理原告工伤理赔时,由于登记身份证号码有误而被拒赔,故该公司亦不再支付原告赔偿款。2015年4月11日,荣成市港湾海金川船舶维修部在工商管理部门被注销登记。2016年4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国彬受伤的伤残程度符合9级伤残(××致残等级》标准),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其受伤的护理评定为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国彬的伤残等级为10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工作期间,原告的日工资收入为160.00元。在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原告由其妻姜秀芬陪护,陪护人为农村居��。原告的被抚(扶)养人有母亲周志英,1937年10月26日出生;父亲周吉林,1936年7月1日出生,儿子周明东,1999年6月18日出生。上述三被抚(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周吉林夫妻共有子女3人。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60%的比例计算。被告诉前已经预付给原告款19000.00元。诉讼中,原告曾以德丰瑞森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德丰瑞森公司的起诉。另查,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荣成市港湾海金川船舶维修部工作期间受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从事职务工作中受伤,荣成市港湾海金川船舶维修部现已被注销,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任。被告在德丰瑞森公司处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理赔部门因登记身份证号码失误而拒赔,其过错不在原告,故被告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60%的比例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0.00元计算33天,合计为3300.00元。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60.00元计算180天,合计为28800.00元。原告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0天,合计为2125.00元。原告长期在被告经营的维修部工作,其工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指数为10%,赔偿比例为60%,合计为37854.00元。原告的抚(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周志英、周吉林的扶养费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0年,按子女三人均摊,合计为2916.00元;周明东的抚养费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年,按父母二人均摊,合计为874.8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000.00元为宜。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诉前鉴定费1400.00元,以被告负担400.00元为宜。被告诉前预付给原告款19000.00元,可从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秀芹赔偿原告周国彬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误工费28800.00元、护理���212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41644.80元、鉴定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国彬返还被告姜秀芹诉前预付款1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00元,由原告负担2435.00元,被告负担1247.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先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