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72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方与何红卫、刘文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何红卫,刘文山,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685号原告:王方,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石油新疆销售公司博州分公司职工,住精河县,电话:186XX****XX。被告:何红卫,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司马义·阿布来孜,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闫晓菊,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文山,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精河县,电话:135XX****XX。被告:于明,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精河县,电话:136XX****XX8。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方与被告何红卫、刘文山、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方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方以双方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王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王方负担。审判员  鲁芳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娜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