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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闵亮与张庆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亮,张庆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425号原告闵亮,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委托代理人丁玉霞,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武,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告闵亮与被告张庆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成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亮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张庆武在承建德安县宝塔杨桥村学府雅苑安置房混凝土倒平台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大量水泥。2015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95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据并口头承诺该房屋竣工时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泥款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庆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6月从昌北海螺水泥厂购买水泥转卖给被告张庆武,被告购买水泥用于建设德安县宝塔杨桥村学府雅苑安置房混凝土倒平台工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货款710000元,已付615000元,尚欠95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水泥款95000元,签名并捺手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闵亮与被告张庆武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水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闵亮支付货款95000元并以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7.5元,此款由被告张庆武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