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邵春德、杨其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春德,杨其军,陈亚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德,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其军,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军,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邵春德因与被上诉人杨其军、陈亚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9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春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其军、陈亚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其军的房屋是属于旧村改造的,并非拆迁安置房。图纸为证,右下角写的很清楚。邵春德与杨其军签订的是《建筑包清工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计酬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验收、施工期限、安全事故、罚则等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在施工中,每一道工序完成后,经杨其军验收合格,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根本不可能存在顶楼没有做好。并且在一审庭审的时候有证人出庭作证,该工程已经完工。现在杨其军的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并出租。一审法院对杨其军屋顶扫尾工作未完成的真实性却没有进行实地查看,而是采纳了杨其军的一张照片,而实际房屋的所有结构已经更改为返梁的做法,就说邵春德没有做好。邵春德是包清工的,又不是包工包料的,挣的是辛苦钱。谁都想做多一点,根本不可能存在扫尾工作未完成。杨其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项工程款系违约。杨其军要求邵春德变更结构及工程量增加,而变更后约定的条款的要求事实很清楚,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减少的不予扣除。目的就是怕杨其军改来改去账算不清楚。余下10%的付款方式合同写的很清楚,完工拆架后付3%,余款7%投入使用前付清,该合同也不违反双方约定。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中,语言逻辑混乱,前后矛盾,都在为杨其军推卸责任。邵春德付出的劳动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杨其军辩称,1.旧村改造的房子是事实。2.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在收据上已经体现了。3.增加的工程量,整个村子的工程量都是一样的。增加的已经算过钱,已经全部支付给邵春德了,5、6楼的楼梯加上去都已支付。4.余下的工程量没有10%,已经超额付给邵春德,约定为190元每平方,算的时候有的算192,有的时候算195。都已多算给邵春德了。10%的余款问题,后期的施工发现有质量问题,一直拖在这里未支付。邵春德也不想负这个责任。邵春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其军、陈亚军支付邵春德包清工工资款人民币11821.3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其军、陈亚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完成拆迁安置房“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柳一村H区57幢”工程建设,2014年8月30日,邵春德与杨其军、杨志广、杨伟民三人共同签订了《建筑包清工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有:“承包范围:按图施工,根据甲方(杨其军)提供的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变更),……施工内容为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包括找平、所有盖瓦,主体包括内外墙沙灰抄底及外墙钢砖(不含挖土回土)。……主体工程的付款方式:主体每层楼面浇好付每层工程量中工程款的60%,砖块每砌好一层付该层的10%,内粉刷粉好付总款的10%,完工架子拆完付3%,余款7%投入使用前付清”。协议成立后,杨其军交付工程给邵春德施工。2015年2月6日,邵春德收到杨其军二间半在建房基础款人民币9000元;2015年4月20日,邵春德收到杨其军二间半在建房第一层主体款的60%,计13600元;2015年5月7日,邵春德收到杨其军二间半在建房第二层主体款的60%,计14000元;2015年5月31日,邵春德收到杨其军二间半在建房第三层主体款的60%,计14000元;2013年(从所载的内容看,应为2015年)6月23日,邵春德收到杨其军二间半在建房第四层主体款的60%,计15000元,同日,收到第一层二层砌砖款的10%,计4600元;2015年7月10日,邵春德收到杨其军二间半在建房第三层砌砖款的10%,计2300元;2015年9月,邵春德收到杨其军二间半在建房第五层主体款的60%,共计13850元,并收到第四层在建房砌砖款的10%,计2450元;2015年9月9日,邵春德收到杨其军二间半在建房第一、二层内墙粉刷款的10%,计4600元;2015年10月12日,邵春德收到杨其军二间半在建房第三层内墙粉刷,第一至四层外墙粉刷款,计11700元;2015年10月25日,邵春德收到杨其军二间半在建房第五层砌砖款的10%,计2400元;2015年11月3日,邵春德收到杨其军二间半在建房第四层内墙粉刷款的10%,计2500元;2015年(从所载的内容看,应为2016年)1月4日,杨其军预支给邵春德二间半在建房第五层内外墙粉刷人民币4000元。杨其军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内容有所变更,邵春德按变更后的要求建造,杨其军也按变更后的建房内容依约付款。现杨其军楼顶尚未完工。一审法院认为:邵春德与杨其军签订的《建筑包清工施工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其事实应予认定;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双方理应按协议内容完全履行。协议中约定有施工内容为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包括找平,所有盖瓦等,但从邵春德申请的证人作证及杨其军的照片情形,邵春德并未将整个工程完工;虽然楼顶上未建设部分可能存在着杨其军的另有要求,但情理上却不存在着不要邵春德施工的客观要求,或许杨其军有延后施工的其他要求。另外,从最后一次付款看,第五层内外墙粉刷的钱款已为预支,双方也未进行决算。拆迁安置房本身就系拆旧建新,杨其军有及时入住的需求。邵春德作为农村工匠系承揽了杨其军的农村住房,它不同于单位或法人之间的建设工程,邵春德应当完成整个工作量。所以即使杨其军入住该房,也不能认定邵春德完全履行了双方订立的协议。现在邵春德给杨其军的建房施工中存在着未完工程,在没有证据表明该未完工程是杨其军不要建设,以及最后一次预付款双方未明确结算的情况下,邵春德要求杨其军支付完全的工程款,在协议约定上属未完全履约,在社会情理上也属不公平,故邵春德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杨其军陈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邵春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元,由邵春德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杨其军户建筑面积为661.63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基础工程以上按每平方米195元计算,共计工程款为119267.85元。杨其军实际已支付基础工程以上工程款共计105000元。双方确认外墙未贴外墙砖按合同约定应扣除款项为2446.52元。涉案房屋现已使用。另查明,2010年3月8日,杨其军与陈亚军登记结婚。除前述事实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春德作为承揽方,基本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建筑工作,涉案房屋也已交付使用,其有权要求定作人杨其军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本院的现场勘查情况,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完成状况及邵春德系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等,本院酌情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款1000元,故杨其军尚需支付邵春德的款项应为10821.33元。涉案房屋系杨其军与陈亚军家庭户所建,陈亚军依法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邵春德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9222号民事判决;二、杨其军、陈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春德10821.3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4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邵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元,由邵春德负担4元,杨其军、陈亚军负担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邵春德负担8元,杨其军、陈亚军负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