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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121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宫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2760元,另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给付期限。后经我多次索要,报告支拖不给。被告宫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给付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拖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所约定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因此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截止2017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2760元,合计12760元;并给付依借款本金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2017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天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