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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648号原告:魏胜武,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明,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海天馨苑家福园22号楼。法定代表人:宋琦,总经理。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胜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2.9元;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分公司人人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购买欧莱雅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100ml单瓶38.9元。原告同时购买“买1送1”的欧莱雅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套装价格为42.9元。被告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价格法,构成价格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经问题商品退货并赔偿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人人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物小票复印件和实物、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人人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系被告人人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华苑购物广场无法人资格。原告提供购物小票显示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人人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购买了欧莱雅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100ml一瓶,单价38.9元,同时,原告购买了上述洁面膏的买一赠一套装,标价42.9元。现原告以价格欺诈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时的标价行为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如出现价格欺诈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欧莱雅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买一赠一套装与上述洁面膏单瓶包装系同一商品,商品价格却不一样,被告在销售涉诉商品时,同一商品出现两种不同的价格。该行为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的行为。综上,应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据此,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原告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胜武货款42.9元;同时原告魏胜武返还其自被告处购买的欧莱雅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买一赠一套装一个;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胜武损失款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郝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