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晓峰、易晓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峰,易晓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晓峰(曾用名“李圣波”),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晓霞,女,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晓峰、易晓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晓峰、易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丁晓峰、易晓霞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汪某(未满16周岁)实施盗窃,共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6538元。其中,丁晓峰参与3次,盗窃物品价值6538元;易晓霞参与2次,盗窃物品价值4272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展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易晓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丁晓峰多次盗窃;四、涉案两辆摩托车被追回,且被告人丁晓峰的父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丁晓峰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易晓霞判处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二被告人伙同李某、汪某实施盗窃,共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6538元。其中,丁晓峰参与3次,盗窃物品价值6538元;易晓霞参与2次,盗窃物品价值427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日晚,二被告人与汪梦源至远安县鸣凤镇凤仪路二巷24号门前,由丁晓峰望风,汪某将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踏板摩托车推离现场,后易晓霞用手机照明,丁晓峰采用接线搭火的方法将摩托车启动后盗走。2、2016年12月4日晚,丁晓峰、汪某至远安县鸣凤镇纪士垭一巷“幸福窝”出租房停车棚,将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南方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2266元。3、2016年12月5日晚,二被告人与汪某、李某骑摩托车去宜昌,行至当阳市玉泉办事处枣林村一组46号宋某成住宅附近,汪某、李某将陈某停放在宋某成住宅前的一辆红色麟龙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推离现场,易晓霞用手机照明,丁晓峰采用接线搭火的方法将该摩托车启动后盗走。后丁晓峰发现陈某在该车储物箱内放有现金2100元,4人遂将该款分掉,丁晓峰分得900元,易晓霞分得4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2172元。同时查明:一、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二、两辆涉案摩托车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张某1、陈某,被告人丁晓峰的父亲赔偿了陈某现金2100元,并修复了张某1、陈某的摩托车,张某1、陈某出具谅解书对丁晓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盗窃的涉案事实;2、被害人张某2、张某1、陈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损失情况;3、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第三笔盗窃的相关情况;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情况、参与人、分工及分赃情况;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扣押的摩托车,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7、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的返还情况;收条、谅解书,证实丁晓峰的父亲对部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及张某1、陈某对丁晓峰表示谅解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晓峰、易晓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晓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晓霞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丁晓峰多次盗窃,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对此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晓霞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本案案情,依法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易晓霞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晓峰的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啸霄人民陪审员 钱良喜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彦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