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许某昌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134号被执行人:许某昌,男,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海南省监狱服刑。关于被执行人许某昌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琼0271刑初996号刑事判决,以许某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随案移送的物证作案通讯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依职权对该判决的追缴犯罪物品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已陈旧破损。鉴于该涉案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物品陈旧破损,无变卖价值,本院邀请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及本院监察室、刑庭派员监督现场执行,于2017年5月18日予以销毁。本院认为,涉案没收、上缴国库的物品已予以销毁,该案判决涉财产刑的内容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刑初99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涉财产刑部分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海春审 判 员 符秀柏审 判 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唐传忠书 记 员 王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判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