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荣、周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志荣,周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59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纯佳,该行员工。被告:周志荣,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周莉莉,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农商银行)诉被告周志荣、周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杰、刘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荣、周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下属单位云山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向云山支行借款2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23年11月23日,并约定被告提供坐落在连云港连云港开发区××楼××号办公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云山支行将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志荣、周莉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1484.59元及从2016年3月21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志荣、周莉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连云港开发区××楼××号办公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志荣未作答辩。被告周莉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东方农商银行云山支行系原告下属支行。2013年11月29日,东方农商银行云山支行与被告周志荣、周莉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志荣、周莉莉共同向该支行借款人民币252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连云港开发区××楼××室;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23年11月27日;利率确定按浮动利率即央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7.2050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驶担保权。同日,被告周志荣、周莉莉与东方农商银行云山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被告周志荣、周莉莉以其拥有的座落于连云港开发区××楼××室房屋(丘号:07001340-185)为其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涉案借款本金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农商银行云山支行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人民币2520000元出借给被告周志荣、周莉莉。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为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设定抵押额为2520000元。2016年4月,被告周志荣、周莉莉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4月,被告周志荣、周莉莉尚欠东方银行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91484.59元。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被告周志荣、周莉莉没有向东方银行云山支行偿还应付利息。由于被告周志荣、周莉莉没有全面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驶抵押权,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周志荣、���莉莉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依法确认其对被告周志荣、周莉莉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产权证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方农商银行云山支行与被告周志荣、周莉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东方农商银行云山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2520000元出借给被告周志荣、周莉莉,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被告周志荣、周莉莉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被告周志荣、周莉莉没有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志荣、周莉莉提前偿还已经发放的尚未收回的全部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合同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志荣、周莉莉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志荣、周莉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连云港开发区××楼××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荣、周莉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91484.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就逾期未还借款本金部分按年利率10.8075%计算)。二、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志荣、周莉莉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连云港开发区五羊路38-5号楼1103室(丘号:07001340-185)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人民币2520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4375元,由被告周志荣、周莉莉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