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卢小建与苗红朝、侯麦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建,苗红朝,侯麦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412号原告:卢小建,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红朝,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羁押于焦作监狱。被告:侯麦根,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卢小建与被告苗红朝、侯麦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被告苗红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麦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10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4月,被告苗红朝购买原告的铝矿石366.6吨,每吨425元,共计价款155805元,另被告原来欠款10300元,被告苗红朝共欠款166105元。2014年4月24日,经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损失,苗红朝出具了168000元的欠据。现仍要求按166105元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苗红朝辩称:之前系原告向其供货,后来原告与其变成了合作关系,原告称保证质量。后其将货物卖给第三人,其中有辆车货物质量不好,第三人强行扣除其4万元,其给原告说了,原告不管。其支付原告承兑汇票2张,每张金额5万元,共计10万元,实际欠66105元。被告侯麦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苗红朝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苗红朝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据,被告苗红朝否认系其书写,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苗红朝购买原告供应的铝矿石,共计欠款166105元未付。2014年4月24日,被告苗红朝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铝矿石366.6吨,每吨425元,合计158000元,加上10300元,共计16800元。原告称实际欠款为166105元,经协商,苗红朝同意补偿损失,收据上写成了168000元,但仍要求苗红朝按166105元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供应铝矿石,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苗红朝欠原告166105元,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苗红朝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侯麦根与苗红朝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给付责任。被告苗红朝辩称,其已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否认,苗红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红朝、侯麦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小建166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苗红朝、侯麦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人民陪审员 王腊梅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