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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薛国海与朱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海,朱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285号原告:薛国海,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悦,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春,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薛国海与被告朱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已故的赵显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间,赵显龙多次以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丈夫赵显龙结算,赵显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5年7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赵显龙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赵显龙已经死亡,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桂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桂春与赵显龙(已故)为夫妻关系,赵显龙于2017年3月7日死亡。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78000元(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由通辽市公安局河西镇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一份,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桂春与赵显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薛国海要求被告朱桂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8000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桂春偿还原告薛国海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朱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俊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