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福成与蔡清图、王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成,蔡清图,王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033号原告:刘福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清图,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英兰,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刘福成与被告蔡清图、王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清图、王英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清图、王英兰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蔡清图、王英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福成与蔡清图、王英兰系邻里关系。2015年8月4日,蔡清图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福成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2015年12月21日,蔡清图再次以生意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刘福成借款30000元,双方同样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二次借款刘福成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在第二次借款之前的2015年12月20日蔡清图出具一张借条给刘福成收执。借款后蔡清图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经刘福成多次催讨,蔡清图才在2016年11月9日偿还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蔡清图、王英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蔡清图、王英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9日,蔡清图、王英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0日,蔡清图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刘福成收执,确认向刘福成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11月9日,蔡清图偿还款项1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2017年2月27日,刘福成诉至本院。蔡清图、王英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福成与蔡清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蔡清图尚欠刘福成借款400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蔡清图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蔡清图、王英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蔡清图、王英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蔡清图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清图、王英兰应当共同偿还。现刘福成要求蔡清图、王英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蔡清图借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刘福成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蔡清图、王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清图、王英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福成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蔡清图、王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