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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6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诸暨市稳德织带有限公司与楼永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稳德织带有限公司,楼永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81民初6420号原告:诸暨市稳德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新升村。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永表,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稳德织带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永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稳德织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楼永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稳德织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诉已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表明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而是案外人王金晶厂里的员工。但是诸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的情况下,不顾原告的辩解就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是案外人王金晶厂里的员工,诸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楼永表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出示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统计工资表、录音光盘及摘要、王金晶的社保情况、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金晶并非原告职工,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对统计工资表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且系原告单方提供,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4、对录音光盘及摘要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收集在卷,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5、王金晶的社保确实在原告单位,但是王金晶的社保情况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6、对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诸暨市稳德织带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织带。被告楼永表系原告诸暨市稳德织带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0月3日,被告楼永表左拇指烫伤到医院治疗。原告的职工王金晶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和10月26日向被告楼永表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和10000元,其中10000元备注为“预支工资”。2018年2月7日,被告楼永表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3月30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8]第0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楼永表与诸暨市稳德织带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须考察是否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楼永表从事原告诸暨市稳德织带有限公司有报酬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之间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原告诸暨市稳德织带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楼永表系在王金晶自己经营的厂里工作。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王金晶经营的厂名、地址、工作人员情况等信息,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说明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诸暨市稳德织带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永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稳德织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周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