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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长金与王命顺、庄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金,王命顺,庄碧娥,顺昌县天顺螺旋藻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4号原告:王长金,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秀珠,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王命顺,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顺昌县天顺螺旋藻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顺昌县蝶景湾A区,被告:庄碧娥(系王命顺妻子),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顺昌县顺天螺旋藻养殖场业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顺昌县蝶景湾A区,被告:顺昌县天顺螺旋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水南下沙林场,组织机构代码61196341-2。法定代表人:王命顺,经理。原告王长金与被告王命顺、庄碧娥、顺昌县天顺螺旋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命顺、庄碧娥、天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命顺、庄碧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30日结欠的利息为154880元);2、天顺公司对王命顺、庄碧娥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和结欠的利息1548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王命顺、庄碧娥、天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命顺与庄碧娥系夫妻。王命顺因需要资金周转,于1993年开始陆续向王长金借款,2015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王命顺确认向王长金借款本金220000元未偿还,并向王长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1.2%;同日,王命顺还向王长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王长金借款利息154880元,此款不计息,半年还清。上述借款及结欠的利息均由顺昌县天顺公司提供担保。经催收,王命顺未予偿还。王命顺的借款及结欠的利息发生在其与庄碧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命顺和庄碧娥共同偿还,天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命顺、庄碧娥、天顺公司均未作答辩。王长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欠条》一张。王命顺、庄碧娥、天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王长金的证据《借条》和《欠条》,是双方对借款和结欠的利息进行确认的原始凭证,内容载明借款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同时确认了结欠借款利息未支付的数额,并由借款人王命顺签名确认,由天顺公司盖章提供担保,王长金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命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长金与王命顺系朋友及同事关系。王命顺因需要资金周转,从1993年开始,陆续向王长金借款。2015年11月30日,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后,王命顺向王长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王长金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利息每万元按每月120元计息,此据。借款人王命顺,担保单位顺昌县天顺螺旋藻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11月30日”。同日,王命顺还与王长金结算此前结欠的借款利息,共欠息15488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长金现金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正。(此款不计息,半年还清),此据,欠款人王命顺,担保单位顺昌县天顺螺旋藻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1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后,王命顺未支付过利息,经王长金催收,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及结欠的利息。本院认为,王命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长金借款,有王长金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原件佐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2%,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王命顺向王长金借款及结欠的借款利息,发生在王命顺与庄碧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庄碧娥应与王命顺共同偿还王长金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和结欠的利息154880元。天顺公司自愿为王命顺向王长金借款及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的借款及利息仍在保证期间内,天顺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命顺、庄碧娥、天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王长金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命顺、庄碧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长金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王命顺、庄碧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长金结欠的利息154880元;三、顺昌县天顺螺旋藻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98元,由王命顺、庄碧娥、顺昌县天顺螺旋藻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人民陪审员  姚世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