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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骆燕红与何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燕红,何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681号原告:骆燕红,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何文军,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骆燕红与被告何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13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燕红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0年5月前归还。因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又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骆燕红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因催讨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何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经其催讨,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与同年10月29日向其银行卡汇款1600元和2500元,因双方无其他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明确被告已通过银行向其汇款4100元,且双方元其他债务,该款应认定为已归还借款,应予扣减。原告多诉之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文军返还骆燕红借款940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骆燕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骆燕红负担28元,被告何文军负担110元,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明人民陪审员  马仁良人民陪审员  李成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