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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汝勇、东莞市轩逸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汝勇,东莞市轩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勇,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邱利添,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萍,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轩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明大路2号永利达科技园1栋1楼B区,注册号:91441900MA4UMC3C15。法定代表人:谢立贵。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汝勇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轩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轩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汝勇支付货款47000元;2、王汝勇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58元);3、王汝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汝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轩逸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1.98元,东莞市轩逸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王汝勇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143号民事判决。王汝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涉货款当中,其中对账单景湖荣郡衣柜没有完成,柜门部分没做,部分不符合原设计要求,至今没有整改,导致客户至今不付装修款。吊柜有2个没有及时交货,导致客户解除合同。前单欠款中也有部分没有完成,导致客户拒绝付款。上述各种行为给王汝勇造成很大损失,对账单只是确认了数量,但并未解决上述问题。轩逸公司在解决问题之前无权索要货款。据此,王汝勇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轩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轩逸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法庭调查中,双方确认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均确认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王汝勇确认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补充或变更,确认对账单中“合计47000元王汝勇”的文字为其书写,并陈述其一审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的原因是:曾经跟轩逸公司协商过,该公司称没有问题,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就没有出庭。轩逸公司答辩称王汝勇对金额是确认的,一审的认定正确。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后的第六天王汝勇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材料、延期举证申请书、阅卷申请书、情况说明、再次开庭申请书、延期判决申请书、发回重审申请书、东莞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对账单。二审法庭调查后第十二天王汝勇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营业执照、方太橱柜商铺图片、收款收据、订货合同书、客户订单及样品图、货品图片、借条、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上述证据材料除其中一份客户订单形成于2017年3月27日,一份显示魏明贵向冯学梅借40000元的借条形成于2016年11月1日外,其余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王汝勇陈述其迟延提交证据的原因为:轩逸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向王汝勇表示案件可以调解无需出庭应诉,导致王汝勇未按时举证及出庭应诉。补充查明的事实有二审法庭调查笔录、王汝勇二审调查后提交的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王汝勇一审拒收诉讼材料,经合法传唤无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二审作为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二审法庭调查中仅主张因轩逸公司违约而无需支付案涉货款,未对交易双方、诉讼双方主体资格及结算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法庭调查后王汝勇委托律师并提交大量证据材料及申请,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部分不是新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后的客户订单及借条亦未在二审法庭调查前或调查中提交。王汝勇迟延提交证据的理由不具合理性,迟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推翻其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的陈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王汝勇在二审法庭调查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其提交的申请均予以驳回。王汝勇在上诉状及二审法庭调查中均未对对账单中的交易主体及诉讼主体提出异议,且其承认在对账单中确认了数量,确认对账单中“合计47000元王汝勇”的文字为其所写,结合对账单的性质和内容,原审法院认定王汝勇需向轩逸公司支付货款47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汝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75元(王汝勇已预交),由王汝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