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某、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某,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坑边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男,汉族,2006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何惠干,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何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登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关海权,镇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坑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负责人:谭全胜,社长。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下称西樵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终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某申请再审称:一、何某的父亲何惠干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坑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坑边经济社)的村民并具有股东资格,何某于2006年10月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坑边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何某自出生就依法取得坑边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益。二、坑边经济社没有认定何某的股东资格,也没有将相关的股东权益包括分红等发放给何某,严重侵害了何某的生存权。在何某向西樵镇政府提出申请后,西樵镇政府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督促坑边经济社为何某办理股权证和发放分红款,对坑边经济社的侵害行为未作出处理,反而建议何某提请坑边经济社召开股东成员会议表决通过方案,将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推给何某,此显属行政不作为,损害了何某的合法权利。西樵镇政府未就何某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未经调查核实随意作出《关于西樵村坑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二十八名村民申请确权的回复》(下称《回复》),亦属严重不负责任。三、坑边经济社章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并改判: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撤销西樵镇政府作出的《回复》,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确认何某具有坑边经济社的成员身份,享有坑边经济社成员同等待遇,享有10股股权收益,并责令坑边经济社立即向何某发放股权证及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来的分红款68580元和补偿款96500元;四、西樵镇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何某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樵镇政府针对何某提出的确认其为坑边经济社成员身份及协助追回股份分红和补偿款项的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实施,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七条规定:“社区经济组织的权利:……(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依照上述规定,当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坑边经济社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西樵镇西樵村坑边经济社股份章程》第七条规定:“本股份经济合作社今后实行每三年配售股权一次,中途不办理,配售股权的对象是2004年起股东正常娶入的妇女和新出生的婴儿。购股按当年的股值80%计算购股1股。每人可购买1至10股,直至每人购足10股为止,已办理转户继承加购买共有10股的再不能购股。”第二十条规定:“到2003年12月31日止,我社集体财产总值84500000元,其中:店铺、厂房固定资产56233543元,流动资金11388839元,西樵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11.01万元。我社2004年共有股份3380股,每股股值为250000元(根据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50000元应为笔误,应为25000元)。今后每三年进行核资一次并确定每股的股值。”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何某属于可出资购股的人员均无异议,分歧主要在于如何确定购股的标准。根据上述章程规定,坑边经济社自2004年1月1日起每三年配售股权一次,分别为2007年、2010年、2013年、2016年,中途不办理;何某作为可购股人员于2013年向坑边经济社提出购股申请,应当按购股当年的股值80%计算购股。由于坑边经济社尚未按照章程的规定重新进行核资并确定每股的股值,故无法确定何某购股的标准,西樵镇政府据此在《回复》中建议何某先提请坑边经济社召开股东成员会议表决通过方案,如多次会议表决方案未能成功通过,再向西樵镇政府申请协助解决,该回复内容并无不当。坑边经济社章程同时明确规定了“凡有配股资格的股东配置10股股权”、“2003年12月31日晚上十二时后新生、嫁入的一律不再配股,而是配售股权”,即坑边经济社成员在章程规定时段所生的子女,户口在该社所在地的,需履行出资购股义务才能成为该社成员。上述章程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何某主张其自出生就依法取得坑边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西樵镇政府在收到何某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回复》,并向何某进行了送达,告知了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亦无不当。综上,西樵镇政府作出的《回复》合法,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