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根福与被告刘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福,刘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276号原告:黄根福,住上海市。被告:刘宗芬,户籍在重庆市。原告黄根福与被告刘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6个月归还,月息1.5%,半年后月息2%,借款最长一年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刘宗芬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票、续当凭证等作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宗芬向黄根福借到人民币2万元正(用于赎当),月利息1.5%,6个月归还,如超过6个月月利息为2%,最长借期一年。如有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借款人:刘宗芬2015.12.17”。同日,原告黄根福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支取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约存在,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根福本金20,000元,并向原告黄根福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算;2016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计222.50元,由被告刘宗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静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