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熊爱平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爱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爱平,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2007年11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因涉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12月1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阳,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爱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爱平及其辩护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黄某、石某(均已被判刑)伙同张某(刑拘在逃)等人假冒博科特材工业总公司,以发信函的方式,授权安徽省芜湖县曙光玻璃有限公司董某为博科特材料公司销售军工产品滤丝环的代理商,后又冒充某部队人员向董某求购滤丝环,并向董某传真虚假转账38万元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董某信以为真,随即向黄某等人购货。2007年10月23日,黄某等人安排昌某(已被判刑)将货送到合肥交给被告人熊爱平,后熊爱平将货拉到合宁高速肥东收费站附近交给董某,共骗取董某15万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证明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爱平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爱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熊爱平构成自首、自愿认罪悔罪,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黄某、石某(均已被判刑)伙同张某(刑拘在逃)等人假冒博科特材工业总公司,以发信函的方式,授权安徽省芜湖县曙光玻璃有限公司董某为博科特材料公司销售军工产品滤丝环的代理商,后又冒充某部队人员向董某求购滤丝环,并向董某传真虚假转账38万元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董某信以为真,随即向黄某等人购货。2007年10月23日,黄某等人安排昌某(已被判刑)将货送到合肥交给被告人熊爱平,后熊爱平将货拉到合宁高速肥东收费站附近交给董某,共骗取董某15万元现金。另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熊爱平主动向肥东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爱平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求购函、订购合同、银行结算申请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书证,同案人昌某、黄某、石某的供述,证人杜某、应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熊爱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被告人熊爱平及辩护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爱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合同自买自卖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爱平积极参与合同诈骗,负责组织交易送货、收款,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根据熊爱平的罪责和分赃等情节,可认定其是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爱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爱平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爱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熊爱平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