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建君、张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君,张波,卢友法,尤福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良,台州市东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卢友法,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审第三人:尤福匀,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吴建君因与被上诉人张波、原审第三人卢友法、尤福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5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君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1003民初56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0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是放高利贷的,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向尤福匀借款3000000元,事后尤福匀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当着尤福匀的面联系好担保人陈静及出借人即原审第三人卢友法,并出具借据即收款收据交给尤福匀,尤福匀找到陈静,由陈静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担保人陈静,仅用于归还尤福匀借款”,尤福匀又根据该收款收据要求卢友法将此款汇到由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张波银行账户。现尤福匀否认上述事实,不承认收到该款项,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被上诉人虽然不否认收到该涉案款项,但其对该款项的性质前后描述不一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款的合法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原告主张是根据第三人尤福匀指示将讼争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该事实如果成立,原告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不当得利的诉讼进行。”(一)尤福匀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本着法律精神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二)一审虽查明涉案款项是归还第三人尤福匀的借款,却对此未进行认定,在未认定涉案款项是第三人尤福匀指定被上诉人张波收取的情况下,又以上诉人主张是根据第三人尤福匀指示将讼争款项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四、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涉案款项应返还给上诉人。本案上诉人已经就不当得利进行举证,现第三人尤福匀否认涉案款项与其关联性,被上诉人也不能就“无法律上的原因”举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败诉的后果。张波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建君汇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系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取得款项系有合法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并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其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从上诉人自身提供的证据再结合不当得利构成的四要素发表简要答辩意见,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上诉人一审两次庭审表述不一的情况。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不当得利的原因是讼争款项受第三人尤福匀指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其自述的事实已经明确上诉人的给付并非缺少法律上的原因即不存在错误给付,其自述内容已经推翻了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素。二、上诉人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不当得利的严格举证责任制度,上诉人应证明被上诉人获取的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取得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败诉后果。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尤福匀之间存在多笔经济纠纷,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曾以本案相同的诉讼理由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2日向案外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假设本案第三人卢友法汇付款项受上诉人吴建君指示付给第三人尤福匀,那么上诉人为另案不当得利案件诉讼期间又冒着可能会损失250000元的风险将应支付给第三人尤福匀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与第三人尤福匀之间关于2013年7月10日的3000000元借款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曾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还款方式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尤福匀本人账户,因此上诉人根本没必要将应归还给尤福匀的款项打到被上诉人账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吴建君因还款所需由案外人陈静担保向第三人卢友法借款250000元;同日,第三人卢友法根据原告授意,将原告的上述借款通过台州银行汇给被告张波。另认定,2013年7月10日,原告吴建君由案外人陈静担保向第三人尤福匀借款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讼争款项系受第三人尤福匀指示汇入被告张波账户,说明款项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或是原告错误给付所致;并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况予以举证说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其本身具有自己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原告主张是根据第三人尤福匀指示将讼争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该事实如果成立,原告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不当得利的诉讼进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建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吴建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因此应由其就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自述,其受第三人尤福匀指示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张波账户,说明款项支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或者系错误给付,现上诉人并未能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将此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本案上诉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亦系其未能对自身相关的交易尽到正常的、必要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由其来承担举证责任不力的危险,亦属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建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吴建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