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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韩明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明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哲,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619784446。负责人:张延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明哲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明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明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202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韩明哲103014.60元;上诉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投保单,虽然上面盖有投保人签单,但均未填写时间,无法证实大地保险公司是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出具的回执单及投保单,也就无法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二)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字体明显过小,以至于其中的加黑处理部分是不是免责条款无法足以辨别,达不到常人一般的识别标准,大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这种处理方式无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另外,无法律规定只要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即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的此认定是错误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而不是明确说明,更不能证实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大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四)(2016)鲁12民终516号判决书只是认定大地保险公司不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认定大地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并重新分配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理由:(一)韩明哲无权质疑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涉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大地保险公司与案外人莱芜市瑞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赢公司”),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瑞赢公司,并非韩明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韩明哲对合同条款法律效力提出的任何质疑均无效。(二)韩明哲对法律规定断章取义,导致其上诉理由牵强附会。1.《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确规定了保险人必须对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法律条文也明确规定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并非本案韩明哲。2.《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投保单中瑞赢公司已经加盖公章,足以证实大地保险公司尽到该法定义务。同时,根据该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大地保险公司只要提供投保人签字、盖章的相关文书,举证责任即完成。如韩明哲坚持大地保险公司未尽法定义务,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不是仅口头反驳。更何况韩明哲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酒后、逃逸两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仅尽提示义务即可,无需明确说明,而事实上大地保险公司尽到义务远远高出比本条文的规定。同时,根据韩明哲上诉意见中第三条的意见,韩明哲已经明确认可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说明要比提示更为详细。因此更能说明韩明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字体经过加粗、加黑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三)韩明哲交通事故中存在酒后、逃逸情节,一审法院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的彰显了违法行为的罪责自负。本案商业险承担责任与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遵纪守法,而事实上交通事故当天韩明哲醉酒驾车,属于典型的犯罪行为,否则也不会事故发生后仓惶的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历了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等五次法律程序,至今韩明哲非但没有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表示过任何悔意。如果韩明哲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了保险法的保障,有损公正和权威。(四)一审法院判令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韩明哲一审主张103014.6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其3014.60元,却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大地保险公司无法就诉讼费问题单独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纠正。韩明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03014.6元;2.诉讼费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赢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车辆鲁S×××××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号为:TDDH201537011505000814,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瑞赢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签字/签章处盖有投保人瑞赢公司单位印章。另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中第五款、第六款载明:驾驶人饮酒、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系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责任免除情形。2015年7月19日21时20分许韩明哲酒后驾驶鲁S×××××号轿车沿龙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都市花园北门时,将行人安增顺撞倒,致使安增顺受伤、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韩明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韩明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增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安增顺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收到韩明哲医疗费现金60000元、55500元,共计115500元。2016年1月,安增顺诉至法院请求韩明哲、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事故赔偿款,该交通事故纠纷经过(2016)鲁1202民初487号、(2016)鲁12民终516号一二审案件的审理,法院对安增顺未对上述款项115500元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确认,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985.40元,共计6985.40元。2016年11月2日,韩明哲诉至法院要求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剩余的3014.60元及商业三者险内应赔付的100000元共计103014.60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瑞赢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真实、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一)关于案件是否属于该院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保险合同对于仲裁事项并未做明确约定,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本院有权依法受理本案。(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参照以上规定,韩明哲作为事故车辆鲁S×××××的合法驾驶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保险人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字体予以加粗等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投保人瑞赢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单位公章,参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效力。另外,韩明哲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后驾驶、逃逸的情形,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韩明哲虽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但上述酒后驾驶、逃逸的情形均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该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韩明哲向安增顺支付115500元,且安增顺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未就此款项主张权利的事实已由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的(2016)鲁12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对此款项予以确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S×××××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实确定,且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鲁12民终516号判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6985.4元,故韩明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安增顺医疗费后,依法有权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韩明哲主张交强险剩余限额301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明哲保险金3014.6元;2.驳回原告韩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涉案投保单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2016年8月12日,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安增顺将韩明哲、大地保险公司诉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1202民初3210号,安增顺在该案中诉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15055.71元、误工费7494元、护理费164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351.71元;2.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因保险合同对于仲裁事项并未做明确约定,故该仲裁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本案投保单明确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韩明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大地保险公司不仅应诉、参与庭审,而且积极举证质证,参与了所有诉讼程序,以实际行为表明认可了人民法院的受理权。第二,本案的交强险部分已经(2016)鲁1202民初487号、(2016)鲁12民终516号两次审理,大地保险公司亦参加了该两案审理的全过程,(2016)鲁12民终516号判决生效后,涉案保险合同争议中关于交强险的部分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并无异议,并已履行相关判决义务。本案与(2016)鲁12民终516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同一份投保单产生的两个案件,其程序前后衔接,在对交强险部分作出判决后,人民法院以此为事实基础对商业险部分作出裁判,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便于当事人处理纠纷。综合以上两点,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关于案件主管的说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结论正确,即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第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为保险车辆,保险标的不特定第三者损失,本案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韩明哲赔偿安增顺后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产生的纠纷,是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显然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地保险公司应否向韩明哲赔偿保险金103014.6元。分析如下:(一)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赔事由的,保险公司仅作提示义务即可免赔。《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免赔事由,保险人所负的责任为提示义务,而非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相对于明确说明义务而言,对于保险人的要求较低,保险人作出提示后,禁止性免赔条款即生效。(二)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属于明确的禁止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得饮酒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法定义务。韩明哲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三)大地保险公司履行了“禁止性情形”免赔条款的提示义务。1.韩明哲在上诉状中称“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而不是明确说明,更不能证实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首先,韩明哲对投保人声明部分的证明效力能达到“说明”的程度是认可的,而说明完全可以达到“提示”的效果。同时,饮酒后不能驾车、肇事后救助伤者不仅仅是一种社会常识,并且完全符合常人的理解水平,大地保险公司无需对投保人对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的概念等做出解释,韩明哲称“不能证实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商业险条款中,肇事逃逸、酒后驾驶系作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大地保险公司不仅在保险单的首页作出明显的提示,而且对于该条款单独用黑体进行了提示,投保人在保险单中签章确认,故应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义务。驾驶人韩明哲无视交通法规,酒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已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因此,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不予理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投保人瑞赢公司投保时未在其签章处写明投保时间,本院认为,投保人在自己签章处写明时间是订立合同时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未写明投保时间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与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韩明哲以投保人签章处未写明时间为由证明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一审法院判令大地保险公司支付韩明哲医疗费3014.60元是否合法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交强险是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付的险种,本案中,韩明哲并非交强险的直接赔付对象,但安增顺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6)鲁1202民初3210号尚未审结,至于安增顺是否产生后续医疗费现在尚无依据,并且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大地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在查明韩明哲垫付医疗费的基础上,判令大地保险公司支付韩明哲医疗费3014.60元并无不妥。如(2016)鲁1202民初3210号审结后,认定后续治疗费超过3014.60元,安增顺可另行主张权利。2.大地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主张的诉讼费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据此,大地保险公司可依法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反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所定案由错误、说理部分存在部分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韩明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韩明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农泽审 判 员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