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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龚阳安与李泽明、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阳安,李泽明,伊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61号原告:龚阳安,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泽明,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伊莉,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被告李泽明之妻。原告龚阳安与被告李泽明、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阳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明、伊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泽明于2016年7月2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到我处借款50000元,我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泽明账户转款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泽明再三推脱,一直未能偿还,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泽明、伊莉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明细查询及个人存款交易回单,以此证明被告李泽明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龚阳安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照片及电话费交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向被告李泽明催要借款以及被告李泽明承认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泽明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龚阳安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泽明账户转款50000元。后原告龚阳安于2016年10月3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李泽明催要该借款,被告李泽明口头承诺当月还款,但一直未能偿还,引发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泽明、伊莉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李泽明、伊莉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泽明从原告龚阳安处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手机短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泽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泽明承担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在手机短信中承诺2016年10月份还款,因此被告李泽明应当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明、伊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阳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泽明、伊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远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