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1998年6月18日因抢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9月21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1年1月1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4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1月31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但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涛在其搭建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火车站原中铁二十三局项目部附近的一棚屋内,容留余某、朱某、程某、韩某等人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该棚屋内、李涛挎包内及身上查获重5.1071克的甲基苯丙胺、重1.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对李涛、余某、朱某、程某、韩某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邓某、余某、朱某、程某、韩某、夏某的证言、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