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王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财保23号申请人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孝富,总经理。被申请人王胜,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申请人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胜所有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提供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胜所有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损毁、抵押。二、对申请人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属于苟某所有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损毁、抵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张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伏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