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巨才与曹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巨才,曹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张玉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060号原告:陈巨才,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磊,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负责人:李晖,经理。被告:张玉好,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巨才诉被告曹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夏分公司)、张玉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巨才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教富,被告曹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学良,被告张玉好特别授权代理人武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巨才诉称:2017年2月14日12时15分许,曹磊驾驶甘N×××××号三轮汽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孟岗村村部路口处时,与由西往东张玉好驾驶“钱江”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玉好及摩托车乘员高绪亭、陈巨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巨才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腔内出血,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等。2017年3月23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曹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甘N×××××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4291.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磊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曹磊所有的车辆在人保临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承担。被告人保临夏公分司未作答辩。被告张玉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并予以确认;我方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198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4.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6.证明、工资结算单、工资记账本;7.证人证言。被告曹磊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医药费发票中的白蛋白若没有医嘱,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无异议,应按责承担;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张玉好质证:同意曹磊的质证意见,医药费发票中含张玉好垫付的19890元。被告曹磊为支持辩解举证:保险单、证明各一份。原告陈世才质证意见:“保险单”三性均无异议;“证明”持有异议,签名是证人所签,但证明的内容不是由证人所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曹磊驾驶甘N×××××号三轮汽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孟岗村村部路口处时,与由西往东被告张玉好驾驶的“钱江”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玉好及摩托车乘员高绪亭、原告陈巨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绪亭、陈世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伤:1.腹腔内出血2.外伤性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左前额皮肤裂伤5.左侧肋骨骨折。2017年3月6日原告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27007.11元(张玉好垫付19890元,人保分临夏公司垫付5000元)。2017年3月23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高[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巨才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Ⅷ(8)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巨才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曹磊驾驶的甘N×××××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曹磊本人,该车辆以曹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陈巨才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跟随建筑承包工程的清包老板高绪好从事建筑业泥瓦工工作十多年,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此项务工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曹磊、被告张玉好分别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巨才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曹磊负主要责任,张玉好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曹磊承担70%责任,被告张玉好承担30%赔偿责任。曹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陈巨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泥瓦工工作,此工作收入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故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巨才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270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6080元(120天×134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伤残赔偿金131202元(29156元/年×30%×15年)、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99771.11元,由人保临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为伤者高绪亭预留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00000(为伤者高绪亭预留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4771.11元,由被告曹磊赔偿70%即66339.78元,被告张玉好赔偿30%即2843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巨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巨才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0元。三、被告曹磊赔偿原告陈巨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6339.78元。三、被告张玉好赔偿原告陈巨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8431.33元(含已付19890元医药费)。四、驳回原告陈巨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3480元,由被告曹磊负担2436元,由被告张玉好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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