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尚才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6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尚才,男,1994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因吸毒于2017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7)67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4日18时许和4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尚才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内,先后两次与穆某某、袁某1、袁某2共同吸食毒品。4月5日下午,李尚才与穆某某、袁某1、袁某2、张某某又在房间共同吸食了毒品。15时许,民警在房间将李尚才、穆某某、袁某1、袁某2、张某某查获,经检测,五人的尿液中毒品检测均呈阳性。李尚才、穆某某、袁某1因吸毒均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袁某2、张某某因吸毒均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尚才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尚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尚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尚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