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于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7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期间,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首先,涉案借款不是于某所借,是宋云宏要求于某代名借款,齐某办的支款卡,银行卡由齐某交给宋云宏了,钱也由宋云宏支取花掉了。另外,借款的担保人也不是于某找的,根本不知道担保人是谁。如果齐某要钱,其应该向宋云宏要款,与于某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于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一审时,齐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于某偿还30454元。一审查明的事实,齐某等三人担保,于某于2013年1月24日在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全部偿还本息。敖汉信用联社提起诉讼后,敖汉旗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判决: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敖汉信用联社款本金79800元,给付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6930.02元;孟庆波、杨志田、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于某未按该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敖汉信用联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齐某交款30454元。一审认为,依现行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齐某履行了担保责任,其向债务人即于某追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判决: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齐某款3045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齐某等三人担保,于某于2013年1月24日在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全部偿还本息。敖汉信用联社提起诉讼后,敖汉旗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敖民初字第3206号判决,判令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敖汉信用联社款本金79800元,给付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6930.02元;孟庆波、杨志田、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于某未按该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敖汉信用联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齐某交款30454元。故齐某履行保证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某追偿,虽然于某上诉称涉案实际借款人是宋云宏,其只是顶名贷款。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于某述称真实,也是于某与宋云宏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齐某向于某行使追偿权。故于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于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于某、齐某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泓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