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聂卫平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卫平,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789号原告:聂卫平,男,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大桥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卫平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卫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聂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支付商砼货款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中标潜江市竹苑小区还建房工程后,将该工程1、2、3、4、8、9、12栋房屋交由刘益定承建。原告聂卫平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为刘益定承建的潜江市竹苑小区还建房工程供型号C25商砼4326方,每方370元,计商砼货款160062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与刘益定对该工程商砼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商砼货款1600000元、双方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现该还建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中民建筑公司辩称,中民建筑公司承认买卖关系成立,但商砼货款不能以刘益定在工程结算表签名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刘益定系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中标潜江市竹苑小区还建房工程后,将该工程1、2、3、4、8、9、12栋房屋交由刘益定承建。刘益定为该工程管理人员。刘益定对外签订、授权他人签订或者虽未授权,但事后追认的合同构成代表中民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刘益定对外签订、授权他人签订或者虽未授权,但事后追认的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民建筑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聂卫平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聂卫平虽未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认可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交由刘益定承建潜江市竹苑小区还建房工程1、2、3、4、8、9、12栋房屋向原告聂卫平购买商砼的事实存在,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刘益定与原告聂卫平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名构成代表中民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卫平商砼货款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中民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雅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