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潭、袁桂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洪潭,袁桂彩,张红起,叶素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815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英刚,该公司清收大队负责人。被告:王洪潭,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桂彩,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起,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叶素臣,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潭、袁桂彩、张红起、叶素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潭、被告袁桂彩、被告张红起、被告叶素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潭、袁桂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红起、叶素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洪潭由张红起、叶素臣担保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如约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潭未偿还借款,担保人张红起、叶素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又因王洪潭、袁桂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作出如上诉求。庭审中原告将起诉数额变更为299700元。被告王洪潭、袁桂彩、张红起、叶素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洪潭、袁桂彩以购树脂为由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信用社与王洪潭、张红起、叶素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12.094167‰,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6.643944计收,并约定该借款由张红起、叶素臣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即自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的5月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利息,2012年5月1日,被告王洪潭、袁桂彩向信用社提交展期申请,该笔借款继续由张红起担保,2012年5月1日三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张红起继续担保,将该借款展期至2013年5月3日。被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利息偿还之2012年5月5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元,剩余2997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2016年9月9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王洪潭担保人张红起进行了催收,二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名摁印。另查明,王洪潭、袁桂彩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洪潭、袁桂彩的结婚证复印件、展期协议、催收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洪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潭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997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袁桂彩系王洪潭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从借款申请和展期申请中可以看出袁桂彩对该笔借款知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桂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袁桂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信用社提交了被告张红起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以及展期后继续担保,担保到期后向担保人张红起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张红起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没有提交担保期满后被告叶素臣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故担保期满后,被告叶素臣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素臣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潭、袁桂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700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2997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红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红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潭、袁桂彩追偿;四、驳回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洪潭、袁桂彩、张红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