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成阳市兴平市,捕前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焦某甲与被害人龙某甲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持刀将被害人龙某甲身体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焦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焦某甲与被害人龙某甲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拿起床边的一把伸缩刀将被害人龙某甲身体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龙英报案至勐海县公安局,勐海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甲的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抓获经过、拘传证,证实2017年1月9日15时许,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进行调查,在勐海县打洛镇交通宾馆门口旁交通超市将被告人焦某甲抓获,并将其拘传至打洛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及经过。4、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评估及指导,证实被害人龙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9日,在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焦某甲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检查,从其家里提取到作案工具伸缩刀一把,侦查机关依法对作案工具伸缩刀一把予以扣押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龙某乙对打伤龙某甲的人进行辨认,经辨认,打伤龙某甲的人就是被告人焦某甲;证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拿刀的地点、划伤龙某甲时使用的刀、持刀伤害龙?海萍的地点、丢弃龙某甲血迹物品的地点及划伤的人龙?海萍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被害人龙某甲对用刀划伤自己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经辨认,该人就是被告人焦某甲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情况。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龙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焦某甲及被害人龙某甲的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焦某甲已经取得了被害人龙某甲的谅解。10、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龙某乙得知龙某甲被焦某甲用刀划伤后赶去打洛镇,看见被害人龙某甲脸上、耳朵及手脚都被刀划伤的事实与经过。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龙某甲身上伤口多,几个医生帮她清理伤口的事实与经过。12、证人焦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焦某乙看见其母亲龙某甲的脸部和腿部受伤的事实及经过。13、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焦某甲与被害人龙某甲因感情纠葛,被告人焦某甲用刀片将被害人龙某甲划伤的事实及经过。14、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焦某甲与被害人龙某甲因感情纠葛,被告人焦某甲用刀片将被害人龙某甲划伤,后将龙某甲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伸缩刀一把,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柏麟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