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董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578号原告:孟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华,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柏卓林,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柏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雇佣我到辽宁省沈阳市中一集团(国汇广场)东北国际医院第二标段进行施工从事钢筋工作。施工结束后,被告拖欠我的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被告董某某辩称,一、我与本案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是另案原告陈某某的雇工。我承包的沈阳国汇广场项目第二标段(1-19层)钢筋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以每平方米7.5元的单价,发包给陈某某,我们签订了协议。而且该笔工程款我已于2016年2月7日与陈某某结清。陈某某给我出具了���到工资款的书面证据。书证上有其本人的签名。二、原告提交的欠工资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国汇广场项目方曾拖欠我的工程款,我曾通过陈某某组织农民工去讨要。2015年3月18日,陈某某收集一些原告的身份证,并编制了假工资表,尽管工资表可能有我的签字,但这不是真实的,是应沈阳浑南农民工维权中心的要求制作的,没有工资表人家不给要钱。后来项目方未给付工程款,我去法院起诉,在维权中心就撤案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孟某某劳务费10000元。被告董某某对该工资表上的本人签字表示认可,但对数额有异议,并否认欠款事实。证据二、2015年2月18日��告董某某书写的欠工资款证明一份,证明沈阳国汇广场工程中陈某某班组被欠工资款总额人民币143500元的情况。被告董某某对此表示认可,但称书写证明是为了到劳动部门维权。证据三、沈阳国汇广场工程工程面积清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情况。被告董某某认为该面积清单只有数据,没有时间,没有出处,也没有制表人签名,没有被告确认,不予认可。证据四、2016年11月23日录制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通话录音中有向被告讨要工资和工资尚未结清的情况。被告董某某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证据五、被告董某某的带工人员付彦斌的视频资料,证明工程的面积总量。被告董某某认为是原告诱导付彦斌,其证言不真实。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一、证据二均为被告董某某签字确认,两份证据不是同一天书写,其欠工资款金额却一致。被告质证意见称这两份证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维权,向工程发包方索要工程款而产生,但结合证据四,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16年11月23日的通话录音,董某某与陈某某商讨如何给付尚欠工资款的问题,证明董某某确欠原告工资款。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拟证明原告等工人在该工程中的工作量,证据三仅是一张面积表,未体现出工程名称等要件,更没有制表人、审批人等签字盖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五视频资料亦未明确说明工程量的实际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董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中一国汇广场项目第二标段(1-19层)钢筋合同协议,证明被告董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合同,将工程承包给陈某某的情况。原告孟某某质证称该合同与原告无关,不应采信。证据二、2016年2月7日陈某某出具的收款单,证明陈某某已经代领被告董某某给付的工资款,且注明工资款已结清的情况。原告质证称该收款单不是陈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的结算清单,如果此时结清了工资款,与2016年11月23日二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相矛盾,工资款总额也不是该收款单上载明的29万余元。证据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董某某曾组织过农民工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质证称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国汇广场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董某某将工程承包给陈某某,董某某对陈某某结账,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陈某某与董某某的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五、面积清单、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中一国汇广场项目第二标段(1-19层)钢筋合同协议、国汇广场(钢筋)人工费结算单,证明工程的总施工量数额。原告质证称面积清单是打印的表格,没有出处和来源,钢筋合同协议上没有标明施工面积,人工费结算单是复印件,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关于被告董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一系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钢筋合同协议,董某某与陈某某对此均予认可。故予以采信。证据二是由陈某某为被告董某某书写的收款凭证,该凭证上不仅有工资、借款,还有伙食费、罚款等账目,不能证明结算工资款已完毕。另,虽注明工资款已结清,但无法对抗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3日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通话时被告自认尚欠工资的事实。陈某某对收款一事认可,仅证明陈某某等曾在被告处预支,不能证明工资款全部结清,故对于被告称工资款结清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被告与工程的发包方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结合证据一,证据五中面积清单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同样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中一国汇广场项目第二标段(1-19层)钢筋合同协议、国汇广场(钢筋)人工费结算单均是复印件,其来源不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两份均是被告与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协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董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中一国汇广场项目第二标段(1-19层)钢筋合同协议,约定中一国汇广场二标段(1-19层)钢筋工程承包与陈某某。原告孟某某是陈洪升班组中的一员,是钢筋工程中的施工人员。该��程施工至2014年7月份时,陈某某因身体原因撤出施工,与董某某签订的钢筋合同终止。陈某某未施工的弯钢筋套子由原告孟某某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董某某承包的工程款未予结算,其组织农民工到工程所在地的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维权索要工程款。2015年2月18日,董某某书写证明一份,载明该工程施工时欠陈某某班组工资款人民币143500元。2015年3月18日,由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范占平制定工资表,载明原告孟某某工资款为10000元,被告董某某确认属实并签字按印。2016年2月7日,陈某某等人找被告董某某索要工资款,被告让陈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多名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工资款的数额,另包括伙食费、罚款等数额,总共金额为292995元,收据右下方有“国汇广场工程已结清工资款”字样,收款人处有陈某某签字按印。2016年11月23日,陈某某打电话向被告董某某催要工资款,被告董某某在通话中称确欠陈某某等人工资款,但涉及到钢筋工程不合格罚款由谁分担责任和被告董某某的工程款尚未结清的情况而未能给付。现原告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董某某与陈某某签订钢筋合同,陈某某完成部分工程后因病退出,由原告孟某某继续施工部分工种至完工。另在被告董某某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上也包含原告孟某某的工资数额。由此可见,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完成了一定的工作,用工者应全面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由被告董某某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载明了尚欠工资的数额,被告董某某又在与陈某某后来的通话过程中表示确欠陈某某班组工资,可以确认被告董某��尚欠原告孟某某工资的事实,工资数额以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为准,即10000元。综上,对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其依据的2016年2月7日陈某某出具的收据,只能证明陈某某等曾在被告处预支过工资款,不能证明已全部结清。另该主张与其自述确欠原告工资款自相矛盾,又称原告诉请的工资款数额不准确,却又未提交应欠工资款额的证据,故对其反驳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龄审 判 员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