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与北京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赵辛店仓储分公司、北京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北京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赵辛店仓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民初11275号原告:杨建平,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34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朝,总经理。被告:北京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赵辛店仓储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83号。负责人:苏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清,男,该公司员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北京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建军与被告北京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投资发展公司)、北京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赵辛店仓储分公司(以下简称祥龙赵辛店仓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职业病造成身体伤害赔偿;2.被告为原告申请办理55岁退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5月入职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九汽车场,经考试入职保养车间做水箱修理工作,在1988年之前查出血铅之前每年都到防疫站体检,在此之前还献过两次血。1987年至1988年调出水箱组至底盘组做维修工作,1988年在丰台防疫站体检被查出血铅中毒。丰台防疫站通知工厂医务室给原告安排治疗排铅,工厂以原告调出水箱组为由不予治疗排铅,告诉原告自行排铅。当时,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九汽车场合并改为北京市化工汽车运输公司第一汽车场。1990年,原告去角门分厂继续做底盘维修工作。1991年7月,原告在上中班期间做底盘维修工作时,造成右手腕疼痛。第二天上午,原告到北京市友谊医院看急诊,医院诊断为右手原骨撕裂,当时医院开证明住院治疗,但没床位,让原告等通知。于是,原告继续工作。1993年,北京市友谊医院通知原告住院,单位给原告一张支票让原告住院。住院期间,医院迟迟没有给原告做手术,原告便询问医院理由,医院要求原告签一份协议,协议表明如果手术失败,原告右手将彻底残废,原告不签协议并要求出院。1994年,工厂重组下岗分流,通知原告下岗。原告找单位要求办理职业病、工伤鉴定,单位不管,原告继续找劳动科和财务科,最后劳动科和财务科表示丰台区残联按国家政策往各工厂按比例分配残疾人,单位说原告听力不好,让原告去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办理残疾证,这样原告就还是原厂员工不用下岗。原告申请办理了残疾证,之后单位便按残疾人联合会的指标给予原告北京市最低生活费的70%作为工资,原告的职业病与工伤单位不予申请办理。原本休病假的工资为100%,而单位按丰台区残联给单位的指标给予原告办理,原告没提供劳动给予原告北京市最低生活费的70%作为工资。2014年年底,原告向单位申请办理55岁退休,单位劳动科以原告档案中没有任何记录为由不予办理申请退休,告知原告应按规定60岁办理申请退休。原告去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发现单位给原告断了将近6年的社会保险。之后,原告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举报单位的断保行为。2016年6月2日,原告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上补交了零星各月的保险,整年的社会保险不给补。2016年6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1994年至2016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确认双方于198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出具京丰劳仲字[2016]第3125号裁决书,仅支持了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拿着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去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反映单位整年保险断档,填投诉单,投诉1994年3月至1996年4月和1998年12月至2000年12月存在断保情况,告知30天到90天答复。之后,原告又去社会保险工伤部反映,领导说原告的职业病和工伤是2004年以前的,他们管不了,原告要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原告无法通过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必须单位提交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原告去管理档案的部门查询原告的档案记录,档案部门说没建档。之后,原告又去办理退休的部门反映,该部门说应该单位去申请,办不了是单位的错,应该去法院告单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建平要求祥龙投资发展公司及祥龙赵辛店仓储分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及职业病造成的伤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其右手伤情构成工伤及病情构成职业病,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先行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杨建平提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杨建平要求祥龙投资发展公司及祥龙赵辛店仓储分公司为其办理55岁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