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民初361号原告:杨某某某,女,回族。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原告杨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孩子马XXX由原告抚养;3.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5间,价值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马XXX,现年4岁,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不悔改。2014年7月被告父亲又无故打骂原告。2015年4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口打架,被告用木棍打伤了原告,使原告全身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发生矛盾是事实,但原告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到其娘家等处寻找过多次,均未果。现若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马XXX,现年4岁,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又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吵口打架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6年5月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将个人婚前财产作为孩子抚��费留给被告所有,并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在分居期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孩子马XXX由被告抚养;三、原告���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5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泽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