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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宣城市青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宣城市美之锦美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青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宣城市美之锦美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3378号原告:宣城市青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志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宣城市美之锦美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訾建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宣城市青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美之锦美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宣城市青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宣城市青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7983,减半收取3991.50元,由原告宣城市青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