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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龙从安、郝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从安,郝某1,周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从安,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郝某1,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1,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从安、郝某1、��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龙从安、郝某1、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从安、郝某1、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龙从安、郝某1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泉峰村,由郝某1负责放风,由龙从安将停放在被害人周某1家门口的一辆价值2492元的蓝色奔野牌BY150—8B摩托车盗走,并将车藏于路边的草丛中,几天后又将该车转移至宁谷往安顺方向一高架桥下。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周某1。2016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龙从安、郝某1、周某1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泉峰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价值4489元的红色嘉陵牌JH150-C摩托车盗走,后三人骑着被盗摩托车逃至岩腊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从安、郝某1、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材料,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杨某的陈述,西发价认字(2016)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从安、郝某1、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龙从安、郝某1盗窃二次,盗窃价值698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1盗窃一次,盗窃价值4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从安、郝某1、周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从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从安、郝某1、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从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郝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0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