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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蒙阴县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洪雷、公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赵洪雷,公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109号原告:蒙阴县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恬路北首(惠民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芳,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雷,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公茂霞,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蒙阴县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雷、公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雷、公茂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蒙阴金泰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变更为蒙阴县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期限180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同日收取了以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被告赵洪雷、公茂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蒙阴县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蒙阴金泰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登记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6月3日,原告蒙阴县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雷、公茂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赵洪雷、公茂霞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雷、公茂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洪雷、公茂霞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洪雷、公茂霞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洪雷、公茂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雷、公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蒙阴县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赵洪雷、公茂霞赔偿原告蒙阴县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本金100000元,月息二分计付,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赵洪雷、公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