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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青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环球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青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环球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青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环球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青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城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环球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城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被上诉人环球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城旅行社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驳回环球旅行社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青城旅行社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就原审本诉部分。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成立委托关系,但又确认青城旅行社的团队行程确认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对双方是否有书面约定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青城旅行社未经环球旅行社同意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中并没有环球旅行社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证据,且环球旅行社的行为及证据表明已认可解除合同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环球旅行社另行为13位旅行者订购机票22090元为其损失认定错误。就该笔款项是合同解除后环球旅行社为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属环球旅行社的行为与青城旅行社无关。二、就原审反诉部分。青城旅行社提交的包机切位合同可以证明青城旅行社与包机航班已有切位约定且已预订了田英等13人行程,但其团队提前乘坐其他航班成行,包机切位费包机航班不予退还,因此原审中青城旅行社主张的包机切位费13000元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一百零七条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被上诉人环球旅行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城旅行社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对给环球旅行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就高埃如、张殿钦等到13人本次旅游活动协商达成一致,委托青城旅行社提供全部旅游服务,按人数结算团费,且青城旅行社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了盖有其单位合同专用章的具体行程安排,并于当时收取了30160的出团费用,因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其次,双方在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后,依据QQ聊天记录,双方最终协商确定出团费用为30160元,环球旅行社将款项实际支付完毕。青城旅行社却以”未在出团前付清全款”为由,单方向环球旅行社发送了退团通知。无奈之下,环球旅行社不得不临时另花高价委托其他旅行社安排出行。无论青城旅行社是否认可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均给环球旅行社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第三,环球旅行社为13位旅游者订购机票的行为确实是为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但这正是因青城旅行社在出行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所导致的。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青城旅行社应承担给环球旅行社造成的损失。二、关于反诉部分,青城旅行社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缺乏证明力。青城旅行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包机切位合同虽然预定有切位费用,但并未显示是为本案涉及的13位旅行者所订购的机票,青城旅行社也未提交具体的航班行程单。另外,青城旅行社在出行前已向答辩人发送了”退团通知”,又为13位旅行者购机票,明显违背正常的逻辑。环球旅行社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青城旅行社返还旅行费用26000元,并赔偿损失36923元,共计人民币62923元;2、诉讼费用由青城旅行社负担。青城旅行社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环球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29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29日。环球旅行社与旅游者代表高埃如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张殿钦等13名旅游者参加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5日6日游,旅游费用成人2480元∕人,共计32240元;旅游费用支付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如不能成团,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委托川藏丁伟旅行社履行合同,不同意延期出团,改变其他路线出团,解除合同;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川藏丁伟旅行社成团。同日,青城旅行社给环球旅行社作出阿尔山、呼伦湖、呼伦贝尔草原双飞6日游的行程安排,写明”此行程为强消行程,必须全款出票,如果组团社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款,合同自动作废,组团社担负全部损失;价格2350×13=30550元;尾部盖有青城旅行社公司公章。”2、合同签订当日,环球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王生华从其个人账户给青城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丁伟转款30160元,扣除手续费7.5元,实际转账30152.5元。环球旅行社提供与川藏专线丁伟QQ聊天记录,川藏专线丁伟同意每人优惠30元,原告QQ提供了旅游者13人名单,青城旅行社同意原告打款30550-30×13=30160元。次日,早9:13分川藏专线丁伟QQ向原告发出出团通知,9:48分发出”这个团这次取消,你家之前还欠我家钱,让财务再转26000元”,10:39分发出”把那4160元给您转回去”,10:42分发出”30160-26000=4160”。3、7月30日,青城旅行社写给环球旅行社退团通知,内容:”因环球旅行社未在出团前付清全款,没符合青城旅行社规定,导致7.31-8.5号走阿尔山行程13人我社没办法接收,望谅解!”4、因青城旅行社发出退团通知,环球旅行社怕耽误旅游者行程于7月30日,与呼伦贝尔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辉旅行社)签订行程安排,结算价格2680元∕人×13人=34840元。环球旅行社重新为13名旅游者购买呼和浩特至海拉尔往返机票购票费22090元。环球旅行社提供的2016年8月3日,康辉旅行社出具了收到包头环球假日团款30000元的收据,证明已付团款30000元,环球旅行社未提供纳税发票,该收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同日,环球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王生华从其个人账户给马春峰转款7795元。由于环球旅行社没有证据证明马春峰的身份,转款7795元是否是13名旅游者尚未证明,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5.青城旅行社出具呼伦贝尔光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大旅行社)9月28日的证明,内容为8月26日青城旅行社向其汇款5万元(含7月31日田英一行13人团费16640元),青城旅行社出示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13名游客交由光大旅行社对接,每位1280元产生费用16640元,是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青城旅行社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青城旅行社提供《包机切位合同》证明6月至8月期间包机切位每位1000元,其7月31日包机航班由于13名游客未出行损失切位费13000元。环球旅行社抗辩该包机合同无法证明田英等13人出行与青城旅行社包机有约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本案中环球旅行社、青城旅行社虽未签订委托合同,双方就高埃如等13名旅行者本次旅游活动协商达成一致,委托青城旅行社提供全部旅游服务,按人数结算团费,且青城旅行社向环球旅行社出具盖有其单位合同专用章的具体行程安排。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环球旅行社、青城旅行社之间的委托合同(团队行程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双方对协议的效力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环球旅行社已按约定将全部款项付清,青城旅行社未经环球旅行社同意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青城旅行社单方解除合同,扣留环球旅行社的团费26000元,应予以返还。青城旅行社抗辩因环球旅行社与其账务有欠款,因而扣留团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青城旅行社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环球旅行社诉请的损失当中,因青城旅行社原因造成旅游者更换航班而导致的火车票退票费1097元,飞机票退票损失1941元,由于环球旅行社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程区间与本案旅游者的行程不符,以上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康辉旅行社出具的收据,收到环球旅行社团款30000元的收据,及环球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王生华从其个人账户给马春峰转款7795元,该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青城旅行社的反诉请求,青城旅行社称其于7月30日将环球旅行社委托的旅游团交光大旅行社做地接,但同日,又向环球旅行社发送了”退团通知”,单方面解除委托关系,因此,青城旅行社主动解除合同关系,对于其要求环球旅行社承担因解除合同关系产生的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环球旅行社的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城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环球旅行社旅游费用人民币26000元并赔偿环球旅行社机票损失22090元,共计48090元。二、驳回环球旅行社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城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87元,反诉费270.5元,合计957.5元,由环球旅行社负担162元,由青城旅行社负担79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青城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新证据:证据一,环球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王生华发给其法定代表人丁伟的短信截图,以证明环球旅行社要求其必须接团。证据二,青城旅行社与环球旅行社签订的行程单,证明2016年7月30日前双方有过业务往来,并且环球旅行社没有支付委托费用。环球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组新证据:包括康辉旅行社行程安排、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收据(发票),证明环球旅行社为了游客的正常出行,于2016年7月30日委托康辉旅行社安排具体行程,委托费用共计37795元。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环球旅行社对青城旅行社所举的第一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认可;对第二组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青城旅行社对环球旅行社会所举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提供并认可的”环球国旅汪汪”与”川藏专线丁伟”的QQ聊天记录,2016年7月29日,在11点11分环球旅行社工作人员确认行程后,青城旅行社工作人员于11点12分提出”亲每人优惠30吧”。青城旅行社工作人员并于17点15分要求环球旅行社工作人员将确认件回传。环球旅行社于17点22分提出”那会我们刘经理和丁总沟通,说有人头返利30,我打款时就直接扣了?”;青城旅行社未予回复。17点51分青城旅行社工作人员询问环球旅行社工作人员”打了多少呢?”,环球旅行社工作人员回复”30550-30×13=30160元”。次日9点48分,青城旅行社工作人员称”这个团这次取消了你家之前还欠我钱让财务再转俩万六就接”。关于环球旅行社主张的田英等13名旅客的机票费用22090元,虽然提供了田英等13名旅客的客票行程单,但未提交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环球旅行社支付了该笔机票费用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环球旅行社委托青城旅行社为田英等13名旅客提供旅游服务,青城旅行社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关于上述13名旅客的具体行程安排,且环球旅行社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委托费用。综合上述因素,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已就委托事宜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在接受环球旅行社的委托之后,青城旅行社又发出”退团通知”,以环球旅行社未能支付合同全款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青城旅行社主张委托费用应为合计30550元,而环球旅行社仅实际支付了30152.5元,故青城旅行社解除合同系因环球旅行社未付清全款导致,青城旅行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以及青城旅行社出具的行程单,该行程单上记载的委托费用为30550元;在接收行程单后,环球旅行社工作人员又提出每人优惠30元,并询问是否可以在打款时一并扣除,青城旅行社工作人员对此未予回复。后青城旅行社工作人员明确说明打款30160元(30550-30×13),环球旅行社对此未提出异议,而是为13名旅客预订了航班并出具了出团通知,继续履行了委托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原因,青城旅行社工作人员仅表示这次团取消的原因为”你家之前还欠我家钱让财务再转两万六就接”,而未涉及本次委托费用。故尽管环球旅行社实际支付的委托费用为30152.5元,不足30160元,但一方面青城旅行社对此未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少付的数额所占全部费用的比例很小,完全可以通过继续履行等方式予以解决,而青城旅行社未经与环球旅行社进行沟通,在13名乘客出行的前一天解除合同,给环球旅行社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青城旅行社主张环球旅行社支付的款项包含之前欠付的款项,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城旅行社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因环球旅行社不存在过错,且青城旅行社对于其单方解除合同将给己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可以预见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故本院对于青城旅行社要求环球旅行社承担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环球旅行社的损失数额。环球旅行社主张其损失包括青城旅行社扣留的2.6万元、火车票退票费1097元、飞机票退票费1941元、机票损失22090元以及支付康辉旅行社委托费用11795元(37795-26000),合计62923元。关于青城旅行社扣留的2.6万元。青城旅行社认为该笔款项系环球旅行社之前欠付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此笔款项应另案主张,不应擅自扣留,理应返还。关于火车票退票费、飞机票退票费以及支付康辉旅行社的委托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且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上述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不予处理。关于机票费22090元。虽然环球旅行社提供的田英等13名旅客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但是,机票费用属于环球旅行社为履行其与田英等13名旅客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本应由环球旅行社或其委托的旅行社负担。而环球旅行社未提供其与康辉旅行社之间的约定、支付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机票费用是否包含在委托费用之内、环球旅行社是否支付了机票费用等问题,未能证明此笔机票费用属于因青城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环球旅行社支付了机票费22090元并且上述费用属于环球旅行社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青城旅行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内蒙古青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内蒙古青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包头市环球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费用人民26000元并赔偿原告机票损失22090元,共计48090元;三、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包头市环球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内蒙古青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包头市环球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费用人民币26000元。五、驳回包头市环球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包头市环球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元,由内蒙古青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内蒙古青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由包头市环球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臻审 判 员 王 海 莹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