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方敬与余方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方敬,余方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77号原告:余方敬,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余方刚,男,194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余方敬诉被告余方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方敬、被告余方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方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障碍物,当庭明确诉请为,被告应将其西墙,自原告堂屋北墙以北的七尺六寸部分(含原告二尺滴水)拆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住在路东,被告居住在原告屋后。原告在其屋后空闲地上栽种了榆树和槐树。几年前,被告在原告屋后的空闲地上建了院墙,共占用原告宽七尺六寸、长三丈四尺的宅基地,同时将原告栽种的榆树和槐树圈到院墙内。后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余方刚辩称:原告诉请的七尺六寸宅基地中含有其预留的二尺滴水,除该二尺滴水外,原告诉请的其余宅基地使用权均归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拆除自原告堂屋北墙起向北长七尺六寸被告建造的西墙头,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余方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983年1月1日柘城县远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余甫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换地时双方协商的一尺换一尺,原告将其房屋东北角土地(东西长三丈四、南北宽三丈二)与被告在其村南头土地(东西长五丈五、南北宽二丈)互换的事实。被告余方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该证系双方换地前所颁发,仅能证明换地前原告原宅基地情况,但与双方换地后的土地现状不符;对证据2异议为,余甫信并非换地时双方之间的说和,另双方换地时也并未约定一尺换一尺。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庭前本院到现场对涉案争议标的物拍摄了现场图三张(附卷)。庭后本院对余甫信和余方良(余老家村现任支部书记)进行了询问。余方良证明:2016年7-8月份原告伐树时树木倒在了被告门头上,双方产生纠纷,经其调解后,双方未再提及此事;涉案原告西墙头已建造多年;2016年土地确权后双方因之前互换土地一事再次产生纠纷。余甫信证明:其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确曾要求其出具证明,其迫于无奈按了手印,且证明内容及签名均非其书写,其并非原、被告换地时的说和人,不可能对双方所换土地进行丈量,对双方换地事宜也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方敬与被告余方刚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宅基地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1983年1月1日柘城县远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后原、被告于1997年协商互换土地,原告将该宅基地东北角部分与被告在其村南头土地互换,互换后双方均进行了土地改造和利用,被告修建涉案西院墙至原告堂屋北墙。后双方于2016年土地确权时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余方敬要求被告拆除七尺六寸西院墙的诉请,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现拥有该院墙所占用宅基地部分的合法使用权,其次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余方刚现存在侵权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宅基证系换地之前所颁发,该证仅能证明原告曾经而非现在完全拥有该证上所载明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证明其诉请被告西院墙所占用宅基地部分的使用权现仍归其所有,该宅基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余甫信证明,与本院庭后向余甫信核实的情况不符,余甫信表示其并非双方换地的说和人和参与人,对该证明内容不知情、不认可,其在证明上所捺印系原告纠缠时其迫于无奈所实施,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换地的实际情况。对涉案双方诉争宅基地权属问题,如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应向当地政府申请进行确权,在确权之前被告的西院墙应维持现状。综上,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被告进行土地互换后,被告已修建涉案西院墙多年,在政府确权之前,不能确定被告的西院墙是否在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内,因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方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方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张高臣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