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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宴奎与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宴奎,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宴奎,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泉,男,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05室。法定代表人:王景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洁,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宴奎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盛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宴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泉、被上诉人盛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宴奎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41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盛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该笔贷款合同对上诉人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与当时金州信用联社登沙河信用社信贷员刘文鹏是同村人,2008年12月27日,刘文鹏借用我的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让我在合同上签字,我没细看就签了字。之后这些手续能否贷出款、贷款如何发放、何时发放贷款我都不知道,自接到法院传票之日止,没有任何人找我催要该笔贷款及利息。因该笔贷款资金并未发放到我本人手中,所以合同并未生效。2、该笔贷款在刘文鹏利用其信用社职工的职务便利,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冒名贷款,已经涉嫌犯罪,本人已经向经侦部门报案。盛铎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宴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陈宴奎在金州信用联社登沙河信用社贷款事实存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信用社已向陈宴奎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内也进行了催收,信用社对该债权转让后相关权利人也已连续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连续;陈宴奎所述银行信贷员与其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案解决。盛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宴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方式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7日,陈宴奎作为甲方与乙方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农信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按月付息,到期还款,甲方若逾期还款,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农信社依约发放了贷款,陈宴奎至今未偿还。另查,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简称东方资产)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农信社对陈宴奎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在内的农信社不良贷款作为债权资产转让予东方资产,并约定受让债权包含主债权本金及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同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德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受让的主债权本金及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转让予德泰公司。2011年2月21日,东方资产、农信社、德泰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于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与盛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本案涉案债权在内的3570户债权资产项目主债权及相关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转让予盛铎公司。2014年3月24日,德泰公司与盛铎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于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再查,2011年12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立一他字第1号案件指定管辖函,决定德泰公司受让农信社不良资产债权引起的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集中管辖。2011年11月14日,德泰公司就与陈宴奎本案所涉欠款纠纷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2014年3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原大连市农村信用联社不良债权追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通知(2012)大立一他字第1号案件指定管辖函不再执行,原农信社不良债权追偿案件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014年5月13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递交案件移交联络函,将包括本案在内的728件案件的起诉材料移交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盛铎公司提供的农信社与陈宴奎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可以确认陈宴奎与农信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依据农信社贷款凭证,可以确认农信社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由于陈宴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认定陈宴奎至今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因陈宴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除应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2009年12月21日)到农信社将包括本案在内的不良贷款作为债权进行转让之日(2010年12月16日)止的罚息。农信社将上述对陈宴奎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东方资产又将受让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此后盛铎公司通过竞拍方式自德泰公司处取得案涉债权,上述转让经各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每次转让均以报纸公告方式向债务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上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对陈宴奎发生效力,盛铎公司是陈宴奎案涉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其要求陈宴奎偿还借款本金并依据其与农信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有理,应予支持。陈宴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宴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铎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8.4‰计算);二、陈宴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铎公司罚息(本金3万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以月利率8.4‰的标准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陈宴奎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陈宴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向其出具的受案回执,其上显示:该大队2016年4月14日收到陈宴奎报案称刘文朋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已经受理。盛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陈宴奎所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应是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上签约各方的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涉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前述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陈宴奎主张借款合同系农信社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诈骗所签,其仅举证了己方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而公安机关至今未予立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盛铎公司提交的农信社与陈宴奎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农信社贷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陈宴奎与农信社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农信社已经依约向陈宴奎发放该笔贷款具有事实依据。陈宴奎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除应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外,还应给付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09年12月21日)至农信社将该笔贷款转让之日(2010年12月16日)止的罚息。农信社已将上述对陈宴奎享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东方资产又将受让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随后盛铎公司又通过竞拍方式自德泰公司处取得案涉债权,上述转让均经各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每次转让均向债务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上述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上述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对债务人陈宴奎发生法律效力,盛铎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债权人,向陈宴奎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陈宴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陈宴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辉审判员 季震宇审判员 孙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战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