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2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常海杰诉依安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杰,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690号原告常海杰,公民身份号码×××,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原水泥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绪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淑华,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常海杰与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安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杰、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海杰诉称:被告于2015年分5次向我借款,并约定相应的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近期内给付借款本息合计411371.8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9857.1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出示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4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1.5分,此款至今未还的事实。2.出示证据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4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1.5分,此款至今未还的事实。3.出示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8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至今未还的事实。4.出示证据4《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9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2分,在2016年7月21日被告已还1万元本金,并用水泥抵顶了部分借款,还有部分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5.出示证据5《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18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1.5分,在2016年2月24日被告已还5万元本金,此款已利随本清,并用水泥抵顶了部分借款,还有部分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以上借款本息经双方重新计算确认后,本息合计为421229元。被告依安水泥公司辩称:承认欠款事实,对原告所诉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依安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借款金额和重新核算后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用以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并以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名章,并约定相应利率,此款被告已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375元及至2017年3月16日(起诉之日)的利息145854元,本息合计42122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该公司取得借款后,在债权人需要时,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往来账目,重新计算利息,双方对重新确认的欠款数字无异议,应以重新核算后的欠款金额为准,为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常海杰借款本金275375元,利息145854元,本息合计421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8元,减半收取380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亚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