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与被告寇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寇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569号原告:王莉,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寇俊杰,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原告王莉与被告寇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前归还。同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底归还。因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父亲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撤诉,并承诺每月代被告还款。但被告父亲除于2015年9月5日到原告处还款1000元外,再无其他还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寇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好友王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前归还”。之后,被告又在该借条下方写下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5000元,归还9月5日借的5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是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利息为6个点,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后,于当天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8200元,被告于当天写下借条一份;第二笔是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因被告当时说好第二天就还,故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于当天通过跨行汇款方式向案外人肖朝东账户汇款4600元,另400元是通过支付宝分几次支付给被告,原告将5000元全部给付被告后,被告即在原借条下写下归还5000元的承诺;因除被告父亲代其归还的1000元外,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流水、本院开庭笔录和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不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还提供了涉案款项中通过跨行付款方式支付的银行交易凭证,并对借条和承诺以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实际数额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之义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2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莉借款32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